益资复决字〔2024〕152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4507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3-1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2.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通过拼多多平台从“**食品企业店”购买了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甜酒”1份,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均为NY/T1885-2017,产品没有辅料,不符合该执行标准的定义,该厂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该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信后,立即指派市场监管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情况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现场生产加工的“**甜酒”标签上标有“执行标准号:NY/T1885-2017”。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6日向案涉厂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6月5日前整改所售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问题。同时,现场提供了其生产经营的“**甜酒”《快检报告》以及其原料大米的《检测报告》。针对申请人要求帮助解决消费争议且赔偿、退还货款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申请人购买的这单甜酒早已在2024年5月10日进行了退款不退货处理,并且其正在积极整改标签有关问题,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遂被申请人已于2024 年5月6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情况在限期改正的情况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2024年5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为申请人寄来的为《投诉信》,且在信中明确表示诉求为“解决争议、诉求依法赔偿,并退还货款”,被申请人便按照投诉进行了回复,不予立案的情况实际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等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6.39元的价格购买“甜酒”一份(店铺名为“**食品企业店”,订单编号为240508-270994010992645,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开设)。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悉后,立即对现场进行了调查,查看了案涉产品的《快检报告》以及其原料大米的《检测报告》,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于同年5月6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6月5日前整改所售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问题。2024年5月27日经审批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这一行为不予立案。并于次日作出《关于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及邮寄信息截图

  2. 投诉信、挂号信及物流截图

  3. 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4.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5. 快速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6. 拒绝调解申请书

  7.现场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

  8. 不予立案审批表

  9. 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受理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投诉信中是否含有举报。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标准主要是看被诉违法行为所侵犯权益的主体,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则属于投诉;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也对投诉和举报的定义做了明确。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信》称:“综上可见,被投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和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现请求查处”,其反映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并将是否立案的结果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信后,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一直未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未依法履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一事是否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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