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
住所: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胡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益阳**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其销售的香辣鱼尾添加了芝麻但并未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其投诉,申请人认为其投诉信息涉及了举报内容但被申请人超期未对其举报行为答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的标签标识均未见异常,现场发现案涉产品确实有少量芝麻,据被投诉人陈述,其在产品中添加的黑芝麻属于香辛料,其在产品配料表中有明确标注。根据《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而该产品中的芝麻实际添加量不足1%,未超过2%的添加量标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诉事项无依据,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奖励要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投诉人,其销售的香辣鱼尾添加了芝麻但并未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其投诉并指派了工作人员核实。2024年10月20日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同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
2.产品外包装图及购买截图
3.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
5.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投诉单》办结流程
7.被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并在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投诉举报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向被申请人请求按投诉流程解决争议,被申请人据此开展投诉处理流程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收到该投诉单,9月24日在平台上受理,并于11月21日在平台上作出办结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