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34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43148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3-0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楼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字〔2024〕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字〔2024〕2号)。

  申请人称:

  一、在程序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人社监罚告字〔2024〕4号)。申请人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复函》中表示: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讨薪”佐证资料,无法进行证据核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2024〕2号)。因此,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申请人的质证权利未受到保护,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二、在事实上,申请人对民工工资无支付义务

  2020年1月21日,申请人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于本合同备料和发放工资。”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暂定金额为1930万元,经申请人初步核算,劳务结算总价约为1915.7万元,申请人已支付1913.555306万元,申请人已基本付清**公司劳务分包费用。此外,申请人未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2024〕2号)中所载的三个班组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三个班组进行过任何结算。因此,申请人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也非合同结算主体,申请人无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2024〕2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2024〕2号)程序合法

  (一)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证。

  (二)条例规定本案的相关证据由申请人保管,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而非由被申请人证明其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保存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的资料备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即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调查事项相关的资料,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作出处理决定,而非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本案涉及的所有欠薪证据及佐证材料均已多次向申请人核实

  1.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接到谢某甲、谢某乙等15人投诉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投诉,于2024年1月18日已向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益资人社监询字〔2024〕6号),其项目负责人朱某某于2024年1月22日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来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笔录中清晰记录拖欠谢某甲、谢某乙等15人工资,共计29.72万元。后续接到邓某某班组、刘某某班组被拖欠工资的投诉,也通知该项目负责人朱某某来被申请人处核对欠薪表格,朱某某于2024年2月1日笔录中清晰记录拖欠该两个班组75人工资,共计182万元。各投诉班组所提供的欠薪工资表均有朱某某本人签字及申请人项目章。因该投诉正值春节假期,申请人与投诉农民工达成协议,年前支付50万元,剩余部分年后再处理。

  2.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张某某班组12人被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拖欠22万元工资投诉,于2024年4月12日给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做询问笔录,因朱某某主张并非农民工工资,遂要求其提供相应佐证材料。

  3. 因申请人一直未提供张某某班组欠薪不属实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就谢某甲班组、邓某某班组、刘某某班组、张某某班组向申请人做出《劳动保障限期责令改正书》(益资人社监令字〔2024〕11号)决定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中明确指出因资金紧张,承诺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并未对农民工工资佐证材料提出质疑,到期也未支付农民工工资。

  4. 2024年7月2日,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声称带申请人专门负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负责人雷某某来与被申请人对接,此次对接有视频佐证,被申请人明确指出佐证材料之前已交至申请人,若需要将再次提供,且申请人承诺7月底支付50万元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到期并未支付。

  5.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组织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建设方湖南**农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申请人代表雷某某、分包单位**公司代表谭某某协调欠薪案件,会议上再次将佐证材料交至申请人代表雷某某。

  6.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8月29日多次因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欠薪问题组织建设方、施工方、民工代表会面,并且多次将欠薪佐证材料交至申请人。

  二、本案申请人负有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

  申请人作为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申请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被申请人多次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申请人多次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又多次推诿、拒不支付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2024〕2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2日,谢某甲因**大市场项目拖欠工资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劳动保障投诉,经初步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受理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后开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了解了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限期责令改正书》(益资人社监令字〔2024〕1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回复,承诺在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部分农民工工资,并积极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问题。2024年7月29日,因申请人多次承诺支付工资,但均逾期未支付,被申请人召开集体讨论会议,会议决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人社监罚告字〔2024〕4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31日签收。因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申请人提出异议,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字〔2024〕2号),决定对申请人处罚11万元,申请人于9月13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对被申请人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人社监罚告字〔2024〕4号)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资人社监罚告字〔202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字〔2024〕2号)、《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A3区劳务工资汇总表》及银行回单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电话投诉事件情况表、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A3区)农民工工资结算表(14份)、湖南**建筑工程公司工资汇总表、湖南**建筑工程公司资阳分公司考勤表、银行凭证4张、微信聊天截图2张、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15份、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湖南**(益阳)商业综合城项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劳动保障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复函、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自2024年1月12日收到谢某甲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后,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处理,2024年9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办理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虽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未告知申请人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该权利直接关系到案涉行政处罚实体认定是否正确,并直接影响案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效力的认定,系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人社监罚字〔2024〕2号)。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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