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4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3601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2-1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向某某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县**乡**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向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益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零食店铺花费11.7元购买了娃哈哈AD钙。商家在店铺内宣传案涉产品为风味牛奶,其定义为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申请人认为实际产品与商家描述不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于2024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对向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9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及厂家资质。现场调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人在网店商品详情宣传“风味牛奶”的违法情况,经询问被举报人已通过自查主动改正,删除了“风味牛奶”字样(提供有下载的后台图片数据),不存在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基于被举报人在自查中主动整改,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行为,不影响食品质量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基于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举报人开设的**零食店铺花费11.7元购买了娃哈哈AD钙奶,发现商家在饮品种类栏登记该产品为风味牛奶,申请人认为该描述与产品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于2024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3日收到,9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9月20日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做了现场笔录,现场调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自查中已发现宣传饮品种类错误并予以改正,检查时未发现有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情形。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关于对向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照片

  2. 商品购买页面截图

  3. 产品首页截图

  4. 产品外包装图

  5. 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6. 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

  7. 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8. 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9.《关于对向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10. 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现场笔录》及整改后页面截图

  11. 被举报人出具的《关于娃哈哈AD钙奶投诉一事说明》

  12.《延期审批表》

  1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物流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10月11日通过内部审批延长办案期限15个工作日,10月16日作出《关于对向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符合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同时,被举报人针对该投诉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投诉事项已无调解基础,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在产品的饮品种类一栏中,错误将饮品种类宣传为风味牛奶,经厂家提醒后,立即核实并予以整改。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前已主动整改,且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向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向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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