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区**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雪枣+麻枣”中,雪枣配料“糕粉”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标示原始配料,要求被申请人协调双方消费纠纷、依法调查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投诉举报复函。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投诉,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24年11月5日将投诉处理结果以邮件的方式回复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督促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认为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不同意申请人高额赔偿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的结果,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雪枣+麻枣”1盒。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雪枣配料:面粉、玉米淀粉、糕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麦芽糖、葡萄糖”等。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中雪枣配料“糕粉”为复合配料,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将其的原始配料一一列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核查,查看了案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标签标示、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关于对杨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于2024年11月5日将该情况答复邮寄(快递单号:1251327806516)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投诉信》及邮寄面单照片以及物流签收信息
2. 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及产品购物小票照片及外包装照片
3.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 糕粉包装的现场照片
5. 产品《检验报告》
6.《关于对杨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邮寄面单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7. 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1月1日作出《关于对杨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11月5日进行邮寄,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和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职,且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了回复,通过回复函内容申请人可以知晓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且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