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李某甲(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茈)决字〔2024〕第0622、062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茈)决字〔2024〕第0622、0623号]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违法行为人石某甲存在用剪刀行凶的情节和石某乙有参与共同殴打的事实,申请人并没有进行还击,而是被三人共同殴打,处罚决定未对上述事实全部查清,刻意隐瞒事实。本案中,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石某甲、杨某某只进行了五日的拘留处罚,没有适用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办案人员存在偏袒他人的情形
1. 申请人与他人在一起散步时被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三人共同殴打,并未进行还击,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甲还击错误。
2. 石某乙到现场后,用力扇了申请人两耳光,实际参与了殴打,有现场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不予采信,却凭加害人石某乙本人和不在现场人员说没有打就没有打。加害人的陈述和不在场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于在场人员的陈述,且如果存有争议事实时,应立即勘查现场是否有影像设备而非恐吓证人,企图逼迫证人修改证言。
3. 已查明存在两人结伙殴打的法定事实,却违法从轻处罚,且刻意遗漏石某甲持剪刀进行殴打的情节,参与了殴打的石某乙扇申请人两耳光只字未提。
4. 事实发生后,办案人员从最初维护正义的表态和后来不断诱逼申请人形成鲜明反差。事情发生之初,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表示:“加害人行凶的事实已通过证据固定,你安心治疗,打人的跑不了”。后来,办案人员不断诱问申请人是不是曾经有伤,“听人说你耳朵本来就有点问题”。办案态度发生根本性转变,从正义打击违法沦为帮他人解围,诱逼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
2024年4月6日18时许,李某甲在**镇**村散步路过石某甲家门前,石某甲因怀疑李某甲在村里散布关于石某甲的流言而心生怨恨,见李某甲从其门前经过,石某甲直接上前对李某甲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进行还击,两人缠打在一起,并互相抓挠脸部。石某甲母亲杨某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李某甲抓住杨某某的头发,杨某某与李某甲扭打在一起并互相用手抓挠对方,后石某甲呼叫其父亲石某乙,石某甲的父亲石某乙闻讯出来,用手将杨某某、李某甲两人拂开。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石某甲、杨某某的陈述、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石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石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称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经资阳分局**派出所依法调查,李某甲(女)的侄子李某乙与石某甲(女)系夫妻关系。2024年4月6日晚18时许,李某甲散步从石某甲门前经过,石某甲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后石某甲的母亲杨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因头发被李某甲抓住,杨某某、李某甲二人扭打在一起并互相抓挠对方,石某甲呼叫其父亲石某乙,石某乙闻讯赶至现场用手将李某甲、杨某某拂开时,郭某某上来将杨某某拉开。
因杨某某、石某甲母女二人在案发前没有商量的过程,杨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卷入打架,后杨某某、李某甲二人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故不能认定杨某某、石某甲共同殴打他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杨某某)与石某甲两人共同殴打了李某甲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属于表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石某甲、杨某某殴打李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结伙作案,就不能视为结伙殴打他人,该案的行政处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故行政复议申请人称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称资阳分局对石某甲、杨某某予以偏袒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承办民警与双方当事人非亲非故,均不是**镇本地人,不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形,且该案不是以派出所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而是由资阳分局法制大队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李某甲称资阳分局对石某甲、杨某某予以偏袒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资阳分局对石某甲、杨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24年4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派出所接石某丁的报警称老婆被人打了,同年4月11日立为行政案件。资阳分局依法对被侵害人李某甲、违法行为人杨某某、石某甲、违法嫌疑人石某乙、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石某丙进行调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12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耳听力减退,创伤性耳鸣、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由郭小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危害后果较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决定对石某甲、杨某某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同日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将石某甲、杨某某二人的拘留处罚决定送达给其家属石某乙,由其当面签收,同年9月28日,向被侵害人李某甲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拒收。
综上所述,资阳分局对石某甲、杨某某二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的侄子李某乙与石某甲(女)系夫妻关系。2024年4月6日18时许,申请人在**镇**村散步路过石某甲家门前,石某甲因怀疑申请人在村里散布关于石某甲的流言而心生怨恨,见申请人从其门前经过,石某甲直接上前对申请人头部打了一拳,申请人进行还击,两人缠打在一起,并互相抓挠脸部。石某甲母亲杨某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申请人抓住杨某某的头发,杨某某与申请人扭打在一起并互相用手抓挠对方,后石某甲呼叫其父亲石某乙,石某甲的父亲石某乙闻讯出来,用手将杨某某与申请人拂开。
2024年4月6日晚20时许,石某丁(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报警称其老婆被人打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8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由**派出所组织进行调解,因无法协商一致,调解终止。
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石某甲、杨某某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同日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将石某甲、杨某某二人的拘留处罚决定送达给其家属石某乙,由其当面签收,同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拒收。
另查明,2024年8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申请人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茈)决字〔2024〕第0622、0623号]
2. 接报案登记表
3. 接报案回执
4. 行政立案登记表
5. 传唤审批表
6. 传唤证
7. 行政处罚审批表
8.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 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2. 主要当事人基本情况
13. 李某甲询问笔录
14. 石某甲询问笔录
15. 石某乙询问笔录
16. 杨某某询问笔录
17. 证人证言
18. 李某甲伤情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
19. 调解记录
20. 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接到报警,经初步调查,同年4月11日决定立案,因案情需要,同年4月22日对本案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同年8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申请人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24年8月31日,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同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石某甲、杨某某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同日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将石某甲、杨某某二人的拘留处罚决定送达给其家属石某乙,由其当面签收,同年9月28日,向被侵害人李某甲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拒收,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石某乙是否殴打申请人,因现场无视频监控记录,仅能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来还原事实,根据申请人陈述,石某乙打了她两耳光。根据违法行为人石某甲、杨某某、违法嫌疑人石某乙的供述,石某乙系因女儿呼喊,出门看见其妻子杨某某与申请人正在打架,故走上前站在两人中间,将两人拂开。证人王某某陈述石某乙打了申请人,但不清楚怎么打的。证人郭某某陈述不知道石某乙有没有打人,没看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无明确证据能证明违法嫌疑人石某乙动手打了申请人,仅能证明其确有动手将杨某某和申请人分开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处罚违法嫌疑人石某乙的决定并无不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违法行为人杨某某、石某甲是否结伙殴打他人。结伙的认定需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即有纠集过程。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和石某甲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并无实施结伙的故意,石某甲系因想到申请人之前说其坏话,突然上前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无实施结伙的故意;杨某某系因为想劝架,被申请人抓住头发后,才与申请人打架,故不能认定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和石某甲二人结伙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和石某甲并无不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系违法行为人石某甲是否持械。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杨某某、石某甲、违法嫌疑人石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石某甲在申请人路过其家门口时,直接上前对申请人头部打了一拳,申请人进行还击,两人缠打在一起,并互相抓挠脸部,随后去房间找剪刀,拿到剪刀回来的路上被郭某某制止,一直未接近申请人,未实质使用该剪刀,故被申请人不认定违法行为人持械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石某甲、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茈)决字〔2024〕第0622、06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