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5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33703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1-24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连某某

  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连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在拼多多“**农资旗舰店”购买到由益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纯羊粪有机肥一袋,发现该产品宣传为有机肥但无有机标识,涉嫌欺诈,于2024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连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以13.9元的价格购买“纯羊粪有机肥”一袋(店铺名为“**农资旗舰店”,查询是由益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订单编号为241024-244538458551273)。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在产品宣传上称案涉产品为有机肥,但其产品无有机标识,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于2024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相关情况,1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致电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被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对连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快递单(单号:1268309454316)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

  2. 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 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湖南省肥料登记证》

  4. 通话记录截图

  5.《关于对连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6. 《检验报告》

  7. 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8. 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11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人无违法行为并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连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调解结果,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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