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3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3370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1-24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区**街**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在**生鲜**店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麻枣一包,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营养素参考值与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计算数值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举报。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悉申请人的《举报单》,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标签标识,该产品使用包装标签上脂肪营养素参考值标示为53%是依据第三方《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所标注的,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生鲜**店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麻枣一包,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营养素参考值与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计算数值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单》

  2.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 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 检测报告

  5. 案涉产品标签标识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202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证实其资质合法有效且产品无质量问题。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脂肪营养素参考值为53%,被举报人是根据检测结果标注的脂肪营养素参考值,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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