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住所: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在拼多多“**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脆骨”5包。经查询,案涉产品采用的执行标准是GB2726,该标准明确规定只适用于预包装熟肉制品,但案涉产品未标注明确净含量,且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故其不符合该执行标准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7月20日收到后,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原辅料采购记录、产品标签标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标签标示问题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且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益。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情况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脆骨”5包。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执行标准:GB2726;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未标注净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7月20日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核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标签标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关于2份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份《情况答复》称:“你的举报件我局已收悉,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指定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人员对你举报的事项和相关诉求进行核查,具体情况答复如下: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你所诉的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所诉产品检验报告、原辅料的采购记录、产品的标签标示并核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对于你举报产品标签标示存在的问题,工作人员认为不影响产品质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其邮寄面单照片
2. 产品订单截图照片及外包装照片
3. 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 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5.《关于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及其邮寄面单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20日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关于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并于当日进行邮寄,从形式上看,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但上述《情况答复》未指明具体的被举报企业,未阐述具体的被举报投诉事项,答复不具有针对性,故从实质上看,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有效答复,未依法有效履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