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郑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岳阳楼区**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槟榔一包,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芝麻”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对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核查,其投诉事项已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组织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至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10月29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在一家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槟榔一包,认为该产品品名为芝麻槟榔,而配料表中未标注“芝麻”,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相关情况。经查实,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已向被申请人就同一消费争议进行投诉,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快递单(单号:1248778781416)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2日《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
2.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5.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6.2024年6月7日《投诉举报信》
7.2024年7月1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10月2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