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住所: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管业(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的“花洒喷头”一个,发现该产品没有水滴标识,于2024年10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2024年10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单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单》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0月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处购买到“花洒喷头”一个,认为该产品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识,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2024年10月6日,资阳区12315工作机构接收;10月8日,向下分流至汽车路市场监督管理所,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年10月15日;10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初查反馈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之后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查实,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案涉产品质量合格。2024年10月15日,被投诉人出具体情况说明,同意退货退款,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反馈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单及全国12315平台流转图
2.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益阳市资阳区**管业营业执照
4.《检验报告》
5.益阳市赫山区**灯饰营业执照
6.泉州品信卫浴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进货单
8.中国水效标识
9.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2024年10月6日,资阳区12315工作机构接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单》;10月8日,向下分流至汽车路市场监督管理所,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年10月15日;10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初查反馈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