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四川省井研县**镇**街**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在乐山市市中区**食品超市购买了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槟榔干,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识了红枣酱、罗汉果粉,但在国家标准中并没有该类配料,且无国家标准,红枣酱和罗汉果粉是复合配料,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展开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该产品未展开不符合规定,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被举报人不属于申请人所诉的食品生产企业,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槟榔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49号)规定,槟榔制品包装不得按预包装食品标准使用食品的标识、标注,因此槟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监管范畴,其产品配料标注同时也不适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在乐山市市中区**食品超市购买了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槟榔干,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识的红枣酱、罗汉果粉在国家标准中并没有,其作为复合配料但未按规定展开原始配料,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单》后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
2.购买商品微信付款截图
3.案涉商品外包装图片
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
5.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被举报人出具的《关于消费者举报产品配料标识不规范的回复函》
7.《关于进一步规范槟榔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49号)部分内容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处理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举报单后,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槟榔制品是否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其适用范畴为预包装食品,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槟榔制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1〕1582号)要求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制品进行监管,《关于进一步规范槟榔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49号)明确了槟榔制品包装不得按预包装食品标准使用食品的标识标注。因此,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