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住所: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在益阳市资阳区**零食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开设的拼多多网店“**休闲食品”花费10.5元购买了一包“**牌豌豆芝麻茶”,经查询,该产品条码“6926617401174”不属于委托商“常德**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并于9月26日作出情况答复,申请人对该情况答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悉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指派大码头市监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所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以及进货票据,被投诉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以邮件方式回复申请人,同时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高额赔偿,拒绝接受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在益阳市资阳区**零食店开设的拼多多网店“**休闲食品”花费10.5元购买了一包“**牌豌豆芝麻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条码“6926617401174”不属于委托商“常德**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悉并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了相关情况,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及物流截图
2.所购买产品订单截图及付款凭证截图
3.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及快递图片
4.《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零食店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况答复》
5.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7.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8.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9.销售单
10.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从事实上看,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零食店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