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1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24063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2-19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周某某

  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组织其与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调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在拼多多“**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鸡胸肉干”80克。被投诉举报人宣传该商品最低价0.3元,而销售页面中没有此低价的选项,实际为券后最低9.3元。申请人认为该商家涉嫌价格欺诈,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8月26日,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送《案件线索移送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于当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组织其与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调解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限期组织调解。

  被申请人称:

  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揭西市监函〔2024〕351号)后,指派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29日对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网店销售界面、未发现有“3毛处理”的宣传用语,经查询订单及其现场陈述,“3毛处理”的宣传用语已于2024年8月初下架,鉴于案涉公司在现场检查前已经改正相关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申请人提出的高额赔偿,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食品旗舰店”花费9.3元购买了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鸡胸肉干”(80克)。申请人认为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宣传“3毛处理”,实际为券后最低9.3元,涉嫌价格欺诈,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规定,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经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授权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拼多多店铺“**食品旗舰店”,2024年8月22日,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送《案件线索移送函》(揭西市监函〔2024〕351号)。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签收后,于8月29日指派工作人员对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查看了案涉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现场调取案涉公司线上网店销售宣传页面等,2024年9月14日,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风干鸡肉干投诉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

  2. 商品购买订单截图、商品支付信息截图、商品宣传页面截图

  3. 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 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 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6.《案件线索移送函》

  7.《检验检测报告》(风干肉香辣味、风干鸡肉条麻辣味)

  8.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整改后照片

  9.《关于风干鸡肉干投诉说明》

  10.《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

  11. 情况答复邮寄面单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因购买了由广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而与其产生消费争议,后向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经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后发现,该网店已被授权给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管辖困难,2024年8月22日,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函》(揭西市监函〔2024〕351号)将本案违法线索移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2日对本案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因益阳市资阳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并当日进行邮寄。但关于投诉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最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由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本案投诉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