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14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2405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2-19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成某某

  住所: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街道**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成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在益阳市资阳区**生鲜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到由湖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散装**绿豆粉丝”一袋,发现该产品货架及包装上均无生产日期,涉嫌虚假标注保质期,于2024年9月4日在全国12345平台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受理该投诉,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办结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履职。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检查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合法合规经营状态。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销售商及生产商的资质、涉案产品进货票据、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被投诉人只同意退款退货,不同意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针对违法线索的核查,被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在原箱合格证标注了生产日期,与分包装标签中的包装日期一致,因此,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对分包装标签进行整改,现已整改完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包庇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9月4日,申请人花费3.6元在资阳区**生鲜超市购买到由湖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散装**绿豆粉丝”一袋,认为该产品货架及包装上均无生产日期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24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该《投诉单》后,核查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发现该涉案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生产日期,故要求被投诉人对分包装的标签进行整改,现已整改完成。因被投诉人只同意退款退货,不同意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9月12日以电话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该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单

  2. 超市小票照片、微信付款截图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5.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销售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7.进货票据

  8.《检验报告》

  9.产品包装、合格证以及整改后的分包装图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的受理主体。

  在程序上看,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9月5日收到《投诉单》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从事实上看,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对被投诉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进行投诉,属于投诉案件。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受理该投诉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只同意退款退货,不同意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已无调解的可能,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针对在调解中发现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核查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证明被投诉人资质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产品质量合格。案涉产品在其原箱包装合格证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与分包装上的“包装日期”一致,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对分包装进行整改,现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未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中“我要举报”入口对被投诉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该违法线索是否立案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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