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某
住所: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肖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未依法告知调解终止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在淘宝网上花费8.8元购买了“**商贸店铺”销售的红姜丝一份,随后发现该产品未标示经营者信息、重量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8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并作出办结反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中未依法告知调解终止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2024年9月3日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看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被投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为整箱自带分装袋的散装姜丝食品,且案涉产品包装袋上由经营者印制的产品信息与整箱产品信息一致,分装袋上明确表明案涉产品为250克一袋,基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不作为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在淘宝网上花费8.8元购买了红姜丝一份(店铺名为“**商贸店铺”,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土特产专卖店开设,订单编号为2274602558875708154),收到货后发现该款产品未标示经营者信息、重量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8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于2024年9月3日进行现场查验,于2024年9月9日决定受理并作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核实,被投诉人提供了自身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单
2. 购买订单、收货快递单及产品外包装截图
3. 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 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 检验报告
6. 现场笔录及产品包装图片
7. 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收到投诉单后,于2024年9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终止调解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24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4年9月9日向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同日作出办结反馈,其反馈内容未涉及与调解相关的告知。因此,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而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部分。
2. 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