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1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2405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2-19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汤某某

  住所: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汤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专卖店”花费12.44元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蚊香棒1件,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农药登记证,而店铺宣传该产品可以驱虫,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规定,只有农药才可以宣传驱虫,商家并无销售农药的资质,因此,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涉嫌虚假宣传。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涉案商家进行举报,2024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举报的内容为虚假宣传,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农药产品质量问题由农业农村局管辖,属于乱回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立案。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经查明,益阳市资阳区**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的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8月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以12.44元的价格购买蚊香棒1件(店铺名为“**专卖店”,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贸易有限公司开设,订单编号为240807-465578247742450)。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益阳市资阳区**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于2024年9月4日指派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查验,因无法联系到相关负责人,且根据现场查验情况,被举报人己未实际经营。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农药、化肥的产品质量归属农业农村局管理,我局无权管辖”,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举报单截图

  2. 店铺12.44元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3. 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4. 现场笔录

  5. 经营异常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否正确。申请人举报商家涉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到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处进行现场查验,因无法联系到相关负责人,且被举报人己未实际经营,并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对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对被投诉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与对申请人的告知理由不符,系法律依据使用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且被举报人己未实际经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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