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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资复决字〔2024〕10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24026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2-19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巫某某

  住所:广西宾阳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巫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在资阳区**超市购买了“**三角酥”一件。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但经查询,标签上条码属于益阳市资阳区**炒货店,且产品标签未标注二者是否为委托关系,案涉产品涉嫌冒用**炒货店条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6月15日收到后,于6月20日给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厂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和配料表中的配料粉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不服该回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于6月20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给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益阳市资阳区**炒货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条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双方《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工作人员发现案涉产品已经处于停产状态。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外,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情况回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在资阳区**超市购买了“**三角酥”一件,案涉产品标注生产厂家为被投诉举报人但产品标签条码属于益阳市资阳区**炒货店,且未标注二者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冒用**炒货店商品条码,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的规定。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于6月20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给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益阳市资阳区**炒货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条码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双方《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炒货店委托**食品加工坊生产“**”系列食品),工作人员发现案涉产品已停产。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办理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并于次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回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及其邮寄信封照片

  2. 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小票凭证照片、支付截图照片

  3.《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厂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和配料表中的配料粉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及其邮寄面单照片、物流信息照片

  4. **炒货店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5. 商品条码追溯截图照片(6976653570266)

  6.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7. 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8.《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寄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

  9.《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炒货店委托**食品加工坊生产“**”系列食品)

  10. 益阳市资阳区**炒货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11. 案涉商品《检测报告》

  12. 现场笔录

  1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6月20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给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被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举报案件申请延期后,于7月25日作出《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厂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和配料表中的配料粉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并于次日进行邮寄。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和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具有糕点制作和销售资质,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益阳市资阳区**炒货店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炒货店委托被投诉举报人加工案涉产品,案涉产品使用益阳市资阳区**炒货店的条码符合《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案涉商品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的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且案涉产品已经停产,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厂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和配料表中的配料粉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中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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