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9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19158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2-0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秦某某

  住所:江苏省赣榆区**镇**村**队**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秦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在一家超市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老卤鸭胗五香味”一件。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为695mg/100g,但经过第三方内蒙古东达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其含量是837mg/100g,该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所允许的误差值,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并于2024年7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正确,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6月26日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由申请人送检的《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对其送检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了由被投诉举报人送检的《检验报告》一份。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建议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协商一致后封样送检。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案涉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到留样区现场抽取申请人所购买批次产品的样品,并封样送检。2024年9月19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显示钠含量为789mg/100g,未超过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所规定的误差范围。鉴于上述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在一家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老卤鸭胗”一件,实付12.38元。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钠含量为695mg/100g。申请人委托内蒙古东达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查明,该公司具有检测资质)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检验项目为“钠”,检测结果为837mg/100g。申请人认为二者误差值超过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所允许的误差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于6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6月26日指派执法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由申请人送检的《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对该《检验报告》持有异议,并提供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湘检A2023-03-W007342)复印件一份,显示钠含量为695mg/100g。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协商一致后封样送检,如有异议,建议申请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维权。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到留样区现场抽取申请人所购买批次的产品的样品并封样送检。2024年9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为789mg/100g。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

  2. 产品外包装照片

  3. 产品购买小票照片及支付页面截图照片

  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局函《信访事项回复意见》

  5. 内蒙古东达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6.《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原件首页

  7.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8.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9. 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10. 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

  11. 现场笔录

  12.《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13.《投诉举报书的回复》邮寄面单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14.《投诉举报书》邮寄信封照片

  15. 企查查“内蒙古东达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查询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7月3日作出《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于2024年7月5日进行邮寄。该《回复》中仅针对投诉作出处理。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作出的处理,已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针对举报未作出有关处理情况的答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在收到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最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违法。

  从事实上看,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钠含量标注值与实际值的误差是否在允许的范围内,要解决这一争议点关键在于检测出双方均认可的钠含量实际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或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但是,申请人既未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测,也未促成双方共同委托技术机构承担检测事务,仅在《回复》中“建议投诉举报人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封样送检”,无法体现被申请人履职的过程和结果,履职不到位。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作出有关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和答复,系未依法履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 撤销《投诉举报书的回复》;

  2. 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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