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
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西至**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肖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拼多多****零食旗舰店购买到由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鱼排”5包,发现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单包到手价0.5元起”,而事实上按照50包(30.8元)折算单包最低都要0.61元,商家所宣传的“单包到手价0.5元起”不存在,申请人认为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于2024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依法对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检验报告、所诉产品标签和相关资质,均未见异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厂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16日将情况答复以邮件的方式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6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花费7.9元购买“香辣鱼排”5包(店铺名为****零食旗舰店,查询是由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订单编号为240603-351430316413269),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于2024年7月5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对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203083118816)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快递单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2024年7月17日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
2. 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 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 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5. 检验检测报告
6.《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7. 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于2024年7月16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情况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举报事项立案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