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4〕88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2012686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1-1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王某

  住所: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中针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在拼多多“****特产”店铺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福彩红酱板鸭”,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签收后,于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终止调解,并于7月22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中针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标签标示问题不影响商品质量,且被举报人已进行整改,不适应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益。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特产”店铺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福彩红酱板鸭”产品后,于2024年7月11日以“产品信息不符合对应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并以附件形式提供了产品购买的订单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1g/100g)。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标签标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22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

  2. 订单页面截图照片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3.《GB28050-2011》6.3表1页面截图

  4.《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

  5. 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 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营养成分表数据来源情况说明》

  7. 被举报人《情况说明》

  8. 整改后产品外包装照片

  9.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照片

  10. 情况答复邮寄单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并于2024年7月22日进行邮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案涉产品外包装碳水化合物标注为0.1g/100g而不是0g/100g,虽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3及其表1的规定,但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案涉产品碳水化合物标注上的问题属于标签瑕疵,且该标签标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亦未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目前,被举报人已对标签瑕疵进行了整改。经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中针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