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坑**号**室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花费6.5元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零食铺”销售的旭东辣条两包。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需要低温避光保存,而店铺宣传为常温贮藏。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答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该情况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即日受理,并于次日指派汽车路市监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和发货单,其资质均合法有效,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产品检验合格。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网店宣传案涉产品的贮存方法确实不符,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被投诉举报人同意申请人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根据该情况依法终止调解。基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以6.5元的价格购买旭东辣条两包(店铺名为“****零食铺”,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开设,订单编号为240329-177843772360071)。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受理并于次日进行现场调查,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
2.《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答复》
3. 店铺6.5元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4. 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发货单
5. 检验报告
6. 情况说明及整改页面
7. 被申请人邮寄快递签收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即日受理,于次日进行现场调查。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作出情况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签收,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所涉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发货单,证实其资质均合法有效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后及时改正宣传页面,主观上无恶意。案涉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批发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