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辽宁省大连市**区**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本机关于2024年8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在拼多多“**食品保健专营店”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酱脖”(香辣味、黑鸭味、糖醋味共计10包)。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标注净含量,而是仅标注“计量方式:散装称重”,认为该行为违反了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的要求以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答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原辅料采购记录、产品标签标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标签标示问题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且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不适应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益。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内容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食品保健专营店”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酱脖”(香辣味3包,黑鸭味3包,糖醋味4包)。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名、产品类型、配料、营养成分表、生产者的名称及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GB2726)、保质期、生产日期、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未标注净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核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标签标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将该情况答复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
2. 被举报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 商品订单截图照片、商品支付信息截图照片、商品销量信息截图照片
4. 商品邮寄包裹照片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5.《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
6. 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7. 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香辣味、黑鸭味、糖醋味各一份)
8. 被举报人《情况说明》
9. 情况答复邮寄面单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并于当日进行邮寄,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诉争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明确标明“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故诉争食品系需称重销售、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属于散装食品,而不是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且经过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品名、产品类型、配料、营养成分表、生产者的名称及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保质期、生产日期、计量方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故申请人所称食品不符合食品标签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