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住所:河南省襄城县**乡**村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其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超市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牌酱鸭脖”。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使用了酱油但未标注含焦糖色,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终止调解,并于次日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答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原辅料采购记录、产品标签标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标签标示问题不影响产品质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不适应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益。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购物广场”的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牌酱鸭脖”(产品配料表中标有“酿造酱油”),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使用了酱油但未标注含焦糖色,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指派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原辅料采购记录、产品标签标示、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查实案涉产品使用的是佛山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标生抽(酿造酱油),该金标生抽的配料表中并未显示添加有“焦糖色”该一调味着色剂。2024年7月15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
2. 超市小票照片及商品外包装照片
3.《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
4. 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 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 被举报人《情况说明》
7. 案涉产品使用的酱油标签及进货票据一份
8. 情况答复邮寄面单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并于次日进行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被举报人为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其配料中添加的是**“金标生抽(酿造酱油)”,该酿造酱油并未添加调味着色剂“焦糖色”。因此,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添加有酱油却未标注“焦糖色”就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