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益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网店“**食品专营店”花费5.5元购买“麻辣田螺”一份,发现该商家在宣传页面上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经开区市监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短信和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拼多多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麻辣田螺”一份(店铺名为“**食品专营店”,查询是由益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订单编号为240528-4182558644493264),认为该商家通过虚假标价的方式来误导消费者,涉嫌价格欺诈,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签收后,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购买订单及产品宣传页面截图
2.投诉举报信
3.邮件信封及其物流轨迹图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短信及通话记录截图
6. 回复函及其快递单图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的受理主体。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并在信中明确写明其手机号不具有短信接收功能。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签收后,于2024年6月13日先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了申请人,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回复函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履行受理告知义务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该程序瑕疵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实际履行。本机关对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