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75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88633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9-2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1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2;">  申请人:卿某某

  住所: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卿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分别从“**农副产品”“**食品企业店”购买了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甜酒”各1份,收到货后发现该两款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均为NY/T1885-2017,产品没有辅料,不符合该执行标准的定义,该厂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举报书后,立即指派市场监管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现场生产加工的预包装甜酒(产品1为净含量1000克的“**甜酒”,产品2为净含量1000克印有“碧海蓝甜沁入心田”字样的“**甜酒”)标签上标有“执行标准号:NY/T1885-2017”。据调查,涉案厂家使用该执行标准系因看到了“米酒”两个字,不知道案涉产品不符合该执行标准。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6日向涉案厂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6月5日前整改所售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24年5月2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和核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厂家进行了第二次核查,其已于责令整改期间申请了企业标准并完成整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且每次核查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均列明了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等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分别以11.02元、26.39元的价格购买“甜酒”各一份(店铺名为“**农副产品”“**食品企业店”,订单编号为240511-539943309641688、240511-641209474761688,均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开设)。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悉后,立即对现场进行了调查,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厂家进行了第二次核查,其已于责令整改期间申请了企业标准并已完成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

  2.举报书

  3.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4.通话记录截图

  5.第一次现场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

  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8.健康证

  9.快检报告

  10.平台退款截图

  11.不予立案审批表

  12.第二次现场笔录及照片

  13.检验检测报告

  14.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举报信后,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举报。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案涉厂家生产的产品标签使用有瑕疵,于2024年5月6日对案涉厂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厂家于2024年6月5日前将案涉产品标签上错误使用“NY/T1885-2017”产品执行标准的行为改正。在责令改正期间,即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因案涉厂家使用执行标准错误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进行现场调查,案涉厂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健康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案涉厂家有生产资质,且案涉产品合格。在复议期间,即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厂家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厂家已经申请了企业标准并整改完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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