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某某
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石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在拼多多“资水**食品保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湖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资水**牌“陈皮丝”,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执行标准GH/T1091并无质量等级,然而案涉产品标注了“等级:精选一级”,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2024年6月18日作出责令整改、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将以上决定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依法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调查,申请人所诉事项属实。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被举报人主动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办理退货退款,积极整改标签标识,愿意给予适当补偿,但就申请人要求的1000元的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由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核实了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工艺和退货退款记录,未见食品安全隐患,且被举报人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产品未对被举报人造成损害,故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不予立案的决定。又因被举报人在2024年6月1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资水**食品保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资水**牌“陈皮丝”,订单编号为240530-607602613880139。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执行的标准为GH/T1091—2014《代用茶》,该标准并无质量等级,而案涉产品却标注了“等级:精选一级”,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了被举报人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和生产工艺等。2024年6月12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终止调解,于当日以情况答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
2. 拼多多订单页面照片、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照片、产品外包装照片
3.《关于举报投诉“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4. 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6.整改后的标签照片、商品条码照片
7.被举报人《情况说明》
8.被申请人情况答复邮寄面单照片及物流页面信息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了相关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的确存在标签瑕疵,但由于被举报人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且被举报人已将包装上标注的“等级:精选一级”去除,现已整改到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在《关于举报投诉“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