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6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8861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9-2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2;">  申请人:邓某某

  住所: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田螺”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该“田螺”配料表为:田螺、食用植物油、食用盐、味精、白砂糖等。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第6版查询到田螺本身自带碳水化合物为每100克含3.6克,但配料表中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每100克含15.8克,案涉食品还添加了白砂糖,因此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存在虚假标注行为。同时,案涉食品标签配料根据营养成分表中盐的含量计算为5.82克,依据营养成分表可知,明显未按真实递减顺序排列。为此,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订单图片、商品图片、投诉举报信等线索,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依法全面核查,也未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等问题进行说明,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标签和相关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均未见异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将上述情况于2024年5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利购联华的店铺购买了1包“**田螺”(1元/包),该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营养素中能量1054千焦、蛋白质15.5克、脂肪14.1克、碳水化合物15.8克、钠2327毫克;标注的配料顺序为:田螺、食用植物油、食用盐、味精、白砂糖、食品用香精香料等。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上存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配料表未按真实递减顺序排列的违法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证实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是以检验报告结果进行标注的。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回复》,并于5月28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回复

  2.“**田螺”产品照片及利购联华商铺的购物小票

  3.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报告

  5.情况说明

  6.邮寄单及邮寄信息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并开始核查,5月24日作出相关情况答复,并于5月28日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证实该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是以检验检测结果为依据而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的规定。同时,申请人表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盐的含量经计算为5.82克,却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以及其他配料的具体含量,其主张的案涉产品配料表未按真实递减顺序排列缺乏具体的线索予以证明,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虚假标注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因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行为,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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