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65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81715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8-29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龚某某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阳大队

  住所:益阳市五一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根深

  申请人龚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阳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

  申请人称:在2024年5月25日20时34分,申请人驾驶湘H2**3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黄溪桥路口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且事实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执法人数、身份不合法及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程序违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未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存在执法人数、身份不合法等违法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听证权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在被申请人未证实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以及是否全过程记录执法情况的情形下,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认定的部分事实与证据

  根据相关规定,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全过程,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执法视频,证明对全过程进行了记录,申请人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同时,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的规定,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被申请人需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申请人不认可其检测结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公正审理,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熊某某、李某某带领6名辅警在省道319黄溪桥路口路段开展酒醉驾查处行动。2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湘H2853K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9由东向西行驶至检查点并突然掉头,随后于20时09分被拦停并承认有饮酒行为。执勤民辅警于是将其带至长春中队,并于20时48分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53mg/100ml,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告知后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到资阳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接受处理,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确认其违法事实,告知其相关权利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有执法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告知笔录、酒精测试仪的检定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民警查处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程规范、合法,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事实部分不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享有听证权利一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被处罚款是壹仟伍佰元,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法定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规范、合法,申请人对民警执法资格的质疑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听证的诉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25日19时25分,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阳大队公路巡逻中队报备开始开展酒醉驾查处行动,报备的酒精测试仪是S9000077。20时09分左右,被申请人驾驶湘H2**3K两轮摩托车时被拦停,并承认有饮酒行为。20时35分左右,被申请人在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阳大队长春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53mg/100ml,申请人在该呼吸式酒精测试凭证(载明的设备编号为S9000077)上签名并确认无异议。同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309023100212570),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并拖移机动车,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无异议。上述过程,被申请人提供了执法记录视频予以了进一步证实。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了具体的喝酒时间为5月25日晚上7点多、被查获酒驾的地点为黄溪桥路口以及酒精测试结果为53mg/100ml。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告知了申请人暂扣驾驶证到期前需参加理论学习及学习的具体地点等。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详细记载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无复核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随后,被申请人返还了申请人的湘H2**3K两轮摩托车,并由周某甲代为开车回家。

  另,被申请人提供了编号为S9000077的酒精测试仪的检定证书,检定的结论是合格且有效期至2024年7月8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民辅警开展酒醉驾查处行动的查看报备

  2.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3.执勤民辅警对申请人查处的执法视频

  4.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检定证书

  5.案件经过

  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7.强制措施凭证

  8.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

  9.立案决定书

  10.询问笔录

  11.领导审批表

  12.告知笔录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

  14.执法照片

  15.龚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行驶证

  16.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记录及登记表

  17.机动车交强险

  18.周某甲驾驶证及代为驾驶的证明

  19.物品返还清单及凭证

  20.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

  21.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22.查处、处罚的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资阳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焦点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讯问笔录、执法记录等,可以证实本案申请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并拥有相应行为能力,在2024年5月25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资阳区黄溪桥路口被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53mg/100ml,检测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被申请人证实了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案焦点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记录,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酒醉驾查处行动的查看报备、执法视频、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与执法人员均有签名)、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申请人与执法人员均有签名)、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现场进行酒驾查处行动的执法人员为民警熊某某、李某某及辅警,之后进行询问、告知等程序的执法人员为周某乙、张某某,该四人均有执法资格,且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依法进行立案审批与呈报,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利。且申请人被处罚款为壹仟伍佰元,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查明违法事实后,依程序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资阳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交资阳)行罚决字〔2024〕430902290044566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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