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房**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郑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岳阳楼区**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槟榔一包,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盐”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对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诉,并于6月14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在一家超市购买到由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槟榔一包,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盐”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相关情况。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287089704835)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快递单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2024年6月16日签收此快递。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快递单(单号:1295835630835)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
2. 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3. 益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投诉受理决定书》
5.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6. 拒绝调解书
7.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6月10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6月1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6月14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