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48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75941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8-2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村级集体低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甘某甲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号

  委托代理人:向文祥,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雄,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村级集体低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依法对甘某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甘某乙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因病死亡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于2023年9月由赖某某转让改名并注册,公司未正式运营,尚未聘用正式员工。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调查笔录可知,甘某乙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与宋某甲签署《装卸工程承揽协议书》将公司筹建期间零杂装卸工作(实际为搬货)交由村民宋某甲负责。甘某乙曾在宋某甲忙碌的时候提供过3日的帮工,但宋某甲在2023年12月22日已明确通知生病的甘某乙不用过去。2023年12月24日10点30分甘某乙死亡事件发生当日及前一日,装卸项目承揽人宋某甲都没有再请甘某乙帮忙搬运,申请人对甘某乙当日去项目现场完全不知情。

  二、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宋某甲之间签订的搬运承揽协议,认定申请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从法律适用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适用的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非法转包等行为,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与宋某甲签署《装卸工程承揽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名称为装卸工程,但实际合同履行的内容实为搬运业务,并非将承包项目工程转包,而是将公司筹建期间零杂装卸工作(实际为搬货)交由村民宋某甲负责。《认定书》认定的“将承包业务转包”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从工作内容来看,搬运工为最基础的体力劳动工作者,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宋某甲承揽的装卸搬运工作主要是付出劳动力,并不需要特定的技术,不需要资格资质要件;从人身依附性方面看,宋某甲无需打卡考勤,只需要完成特定工作交付成果就可。而且申请人的货物储备只需要宋某甲一人搬运即可,无需另外找人帮工。甘某乙死亡当日,宋某甲、申请人均没有通知或要求其帮忙搬货。

  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申请人与甘某乙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务合意,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有用工的合意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申请人将筹建期间零杂装卸工作交由村民宋某甲承揽后,装卸工作已由宋某甲全权负责,并没有将装卸工作转交给任何第三方。假如甘某乙2023年12月24日上午在项目现场有帮忙搬运,他的行为也只能视为对宋某甲的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甘某乙是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决定书》认定“甘某乙在申请人冻库搬运作业期间突发疾病在地上”,属事实认定不清。

  甘某乙是在申请人库房外发病倒地,但并非搬运作业期间病发倒地。被申请人前期调查获取的调查笔录、急救出车任务单等,均只能证明甘某乙只是在申请人库房外发病倒地,并不能证明甘某乙当日有参加搬运作业。申请人作为**村的工厂,因未正式运营,现场是一个开放的场所,**村的村民都可以随时前往。若仅因为甘某乙在项目现场病亡,就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将给企业带来无数的求偿隐患。

  四、甘某乙病亡后,在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甘某乙家属已经与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申请人同意对甘某乙家属予以人道主义补偿,双方之间的争议已解决。

  甘某乙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便甘某乙当日搬了货物,甘某乙与申请人之间最多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因劳务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已经因双方达成调解而解决,申请人与甘某乙之间已无争议,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申请人与甘某乙之间没有关联,不应对甘某乙因病死亡一事承担工伤责任,恳请贵政府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24日10时30分左右,甘某乙在申请人公司冻库门口台阶上突然倒地,一旁工友发现后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并拨打急救电话,11时左右救护车到达现场,发现甘某乙已经死亡。2024年1月16日,甘某乙女儿甘某甲(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甘某甲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2024年1月16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甘某甲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因案情复杂,调查时间长,2024年3月15日决定延期结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认为甘某乙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甘某乙的死亡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甘某乙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根据现场视频、照片以及120急救医生指认的甘某乙发病地点位于申请人的仓库现场,所有的证据均显示事发当时属于上班时间,其他工人均在现场从事搬运工作。申请人聘请的叉车司机宋某乙证实:“甘某乙与另外一人一起搬运下货,我驾驶叉车,他们搬运一板我就叉一板,第二板叉走停在旁边后,我下车就看到甘某乙躺在地上。”宋某乙现场与甘某乙一起工作,共同配合卸货叉车,宋某乙的证言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进一步证明甘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另外,宋某甲2024年1月13日、1月29日的证言均证实甘某乙当天是在从事搬运,“甘某乙大概搬了几包货,我就开始热起来,他也开始热起来了,后来不知怎么的,他就倒在地上”。2024年3月1日,宋某甲签订证人承诺书后,再一次证实“甘某乙当天没有搬多少货,最多搬了三坨货,我中间休息时和甘某乙聊了几句,他就突然倒下了”。申请人也提交了事发后申请人与甘某乙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甘某乙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提交了该份《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事由:“关于甘某乙工亡补偿如下”。至于赔偿数额,不是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中处理的问题,也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孙某某的证词与宋某甲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申请人提交了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但孙某某系**村监督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系申请人的股东,占股5.303%,2023年12月21日之前孙某某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宋某甲2024年3月1日的证言证实,宋某甲与申请人的《装卸工程承揽协议书》就是宋某甲与孙某某签订的。2024年2月20日《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中宋某甲的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应采信。

  (三)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将自身的搬运和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甲,宋某甲聘用甘某乙从事搬运业务,甘某乙在从事搬运业务时因工伤亡,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致法律适用应予纠正。

  第三人取证调查后认为并不是宋某甲聘请的甘某乙,而应该是申请人聘请的甘某乙。甘某乙是为申请人从事转运搬运工作,实际工资的发放人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几次调查笔录中记录“因搬运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宋某甲受到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的明示要求找几个人从事转运搬运工作。且宋某甲是代替申请人先将工资结清给甘某乙,实际的工资结算人仍是申请人”。因此,甘某乙实际是直接与申请人成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宋某甲聘请甘某乙从事装卸搬运作业”。因此,基于该一事实,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的法律应当予以纠正。

  二、工伤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虽然认为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误,但其最终结果并没有错误。甘某乙实际上是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搬运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应当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支持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决定的前提下,更正认定的事实内容。

  本复议机关查明:

  本案工伤认定对象甘某乙,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经查明,申请人系一家提供低温仓储服务的企业,涉及货物装卸、搬运等业务。2023年12月20日至22日甘某乙被宋某甲喊到申请人公司的冻库进行搬运作业,24日10时30分左右,甘某乙装卸货物后,在申请人冻库门口台阶上突然倒地,一旁工友发现后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并拨打急救电话,11时左右救护车到达现场,发现甘某乙已经死亡。2024年1月15日第三人甘某甲(甘某乙女儿)向被申请人申请对甘某乙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月20日被申请人当面送达了《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4〕21号),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质证。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延期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认为甘某乙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宋某甲签订《装卸工程承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公司冻库装卸工程业务承包给宋某甲,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8元,按实计算(甘某乙的报酬已由宋某甲于2024年1月3日支付给了家属)。2023年12月24日,在村委会调解下,申请人与甘某乙之女甘某甲,甘某乙之妻钟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一次性向甘某乙家属补偿人民币12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2.益阳市资阳区**村级集体低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

  5.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6.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7.工伤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

  8.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

  9.质证笔录

  10.工伤延期决定书及送达证

  11.延期审批表、案件处理程序及结案审批表

  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

  13.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14.急救病历、出车任务单

  15.调查笔录(医生龙某某、护士吴某某)

  16.宋某甲情况说明、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

  17.宋某甲的两次调查笔录

  18.装卸工程承揽协议书

  19.协议书

  20.甘某乙工资转账记录

  21.宋某乙、宋某丙、郭某某调查笔录

  22.**公司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23.视频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资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认定甘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当场死亡,由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知,申请人系一家提供低温仓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的企业,涉及货物装卸、搬运等业务。申请人将本公司的冻库装卸业务承包给宋某甲,宋某甲聘请甘某乙从事装卸搬运作业,在搬运作业期间突发疾病死于申请人公司冻库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申请人将冻库装卸业务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甲,其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主张甘某乙不是其公司职工,公司与其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甘某乙的死亡,作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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