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杨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易家福玛特”的超市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的“手撕素牛肉”(黑椒味和麻辣味)后发现,案涉产品配料表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表内的标注内容相同,申请人因此怀疑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情况答复,答复其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所诉产品检验报告,并核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未见异常。被举报人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的“手撕素牛肉”,使用的营养标签标示是以产品检测结果为依据进行标注,但原始《检验报告》因保管不当丢失,被举报人为证实事实,于202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案涉两款产品新的《检验报告》,该新的检验报告结论与产品包装上的标示相近,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该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8日以邮寄书面答复的形式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易家福玛特”的超市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味和麻辣味的“手撕素牛肉”各一包(1元/包),该两个不同口味的素牛肉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内容和含量完全一致,都是每100克能量1667千焦、蛋白质18.4克、脂肪31.2克、碳水化合物7.2克、钠1392毫克。配料表中,黑椒味的用的是黑胡椒,麻辣味的用的是花椒,其他配料都相同。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两个产品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相同,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并开始核查。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于2024年4月22日将案涉被举报的两个不同口味的产品委托致微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4月30日该检测公司作出的检测结果为:麻辣味的“手撕素牛肉”每100克能量1685千焦、蛋白质19.4克、脂肪32.8克、碳水化合物7.5克、钠1462毫克,黑椒味的“手撕素牛肉”每100克能量1646千焦、蛋白质19.1克、脂肪31.6克、碳水化合物8.1克、钠1449毫克。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内容作出关于举报投诉“益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并于5月8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易家福玛特”的超市小票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3.投诉举报函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4.关于举报投诉“益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检验报告》(N0:24040796)
7.《检验报告》(N0:24040795)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于5月6日作出相关情况答复并在5月8日进行了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后,被举报人对案涉两款不同口味的产品重新送检进行了检验,最新的检验结果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虽然存在误差,但其误差范围未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表2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在《关于举报投诉“益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