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4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71603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8-0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刘某某

  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3月21日在天猫电商平台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牌酱板鸭(订单编号2093786581126594269),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实际营养成分中蛋白质存在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2024年3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以情况回复的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提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责令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查看了其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包装和标签标识、产品检验报告(NO.GSⅡWA212864,蛋白质含量为37.9g/100g),并核查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均未见异常。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产品所使用标签是以检测结果为准,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认为申请人索赔无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结果以情况回复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在天猫平台“**旗舰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牌酱板鸭,其订单编号为2093786581126594269,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实际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存在虚假标注(涉案产品外包装蛋白质含量标注为41.0g/100g)。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收到,2024年4月11日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测报告》(NO.GSⅡWA212864)。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蛋白质含量为37.9g/100g。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回复》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回复》

  2.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3. 申请人《投诉举报函》

  4. 订单信息截图照片及产品实物照片

  5. 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NO.GSⅡWA212864)

  6. 情况回复邮寄面单照片及其EMS物流页面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了相关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超期两天,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因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在事实上,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依法履行了其核查职责。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而表2中列明了食品中的蛋白质允许的误差范围是≥80%标示值。案涉产品蛋白质成分标示值为41g/100g,实际蛋白质含量为37.9g/100g,由于37.9g/100g≥41g/100g×80%,因此该误差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的要求,所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另外,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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