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52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70027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7-2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魏某某

  住所:吉林省江源县**街**委**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魏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在抖音平台购买到由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母婴用品店”销售生产的“口水巾”5条,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中珊瑚绒为B类,且产品包装条码无法查询,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对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回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指派经开区市监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经核查,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包装条码无法查询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复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下架所涉产品。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标识为B类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所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了所涉产品安全类别为A类,无产品质量问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标识错误是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20日将情况回复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以9.9元的价格购买“口水巾”(店铺名为“**母婴用品店”,查询是由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开设,订单编号为6923583291782927455)。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执行标准中珊瑚绒为B类,且产品包装条码无法查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对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核查相关情况,查明案涉产品安全类别为A类,并对其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的行为责令整改。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复查时发现已整改完成。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及邮件查询截图

  2.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

  3. 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4. 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5. 检测报告

  6.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

  7.整改后现场核查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证实案涉产品安全类别为A类,无质量问题;提供了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现场核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且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复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函》,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年3月2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经被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案涉商家,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才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予以回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鉴于申请人已知晓其举报事项立案的情况,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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