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某
住所:山东省滨州市**市**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台球俱乐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台球器材店”购买了商品“韩国进口黑金刚球,中式黑八斯洛克台球,台球配件,TV树脂水晶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次日在平台上回复案件已受理,2024年5月17日进行办结反馈,内容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该产品,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立案,且因双方在5月17日的电话调解中无法达成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回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遂提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收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经初步审核后于次日受理,并在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和进购凭证,对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针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下架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也进行了下架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督促双方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申请人要求的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又经被申请人电话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自愿放弃要求处罚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办结反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台球器材店”(经营者: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台球俱乐部)购买了商品“韩国进口黑金刚球,中式黑八斯洛克台球,台球配件,TV树脂水晶球”,订单编号为240510-321787063880365。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收悉后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受理。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查看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和进购凭证,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送达,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下架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下架了案涉产品,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同时,被申请人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投诉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办结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照片
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
3.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NO.A202311273744)
4.台山市**桌球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5.进购产品微信转账凭证截图照片
6.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7.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2024〕231号)及其送达回证
8.订单截图照片及拼多多整改页面截图照片
9.全国12315平台附件截图照片
10.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5月15日告知其受理,并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了相关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核查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购凭证、订单页面截图,依法履行了其核查职责,核实了该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标识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该通知书下架了案涉产品,同时,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未实施过类似违法行为,本次属于初次违法,且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在办结反馈中作出的回复 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