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49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70025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7-2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王思皓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号**室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思皓(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宣传“无糖”食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宣传“无糖”食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函》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花费11.54元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食品店”销售的花生豌豆芝麻茶一包。申请人购买案涉食品后发现,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0.5克,而非商家在其店铺宣传页面上宣称的“无糖”产品。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了《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宣传“无糖”食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函》,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该回复函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所涉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发货单,其资质均合法有效,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网店标识“无糖”字样,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已在自查中发现并主动删除了“无糖”字样。被诉人同意申请人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根据该情况依法终止调解。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以11.54元的价格购买花生豌豆芝麻茶一包(店铺名为“**食品店”,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开设,订单编号为240312-364768173000071)。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宣传“无糖”食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函》。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

  2.《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宣传“无糖”食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函》

  3. 店铺11.54元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4.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 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 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发货单

  7. 检验报告

  8. 现场笔录

  9. 情况说明及整改页面

  10. 告知受理短信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当日受理并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对举报的回复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瑕疵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所涉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发货单,证实其资质均合法有效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前及时改正宣传页面,主观上无恶意。案涉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宣传“无糖”食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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