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
住所: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蒿子粑粑”,认为该产品未标注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食品安全法》,于2024年4月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此投诉。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立即指派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告知投诉人受理了其投诉,于4月15日作出《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回复》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4月17日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不作为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此投诉举报的短信并开始核查。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回复》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订单及产品包装截图
2. 投诉举报函及其物流截图
3.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4.受理短信截图
5.情况回复快递单及其物流截图
6.《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序上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同日向申请人发送受理此投诉举报的短信并开始核查。但因被诉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相关情况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此情况回复。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