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某
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郭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开设的网店“益阳甜酒之乡”销售生产的“甜酒”1份,发现该厂家涉嫌虚假宣传,且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于2024年2月1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涉嫌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经查明,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在拼多多网店“益阳甜酒之乡”经营的甜酒(五斤装)产品页面宣传图系其员工在网络上找的甜酒介绍的截图,无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发布截图广告后销售了30单该甜酒;在本次投诉举报发生之前,被投诉举报人不知道其产品标签要标注营养成分表。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经过责令整改后,均已改正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22日将情况回复邮寄给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以57元的价格购买“甜酒”(店铺名为“益阳甜酒之乡”,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开设,订单编号为240121-130747002512932)。该产品宣传中称“能补虚、补血、补脾肺……富含多糖、矿物质、有机酸……”,申请人认为其宣传涉嫌虚假宣传,且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于2024年2月1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涉嫌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及邮件查询截图
2.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
3. 产品图片及宣传页面
4. 购物订单截图
5. 益阳市资阳区**甜酒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6. 检验报告
7.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页面截图
8.信息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查询截图及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年5月22日作出相关情况回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鉴于申请人已知晓其举报事项立案的情况,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