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3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5955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6-2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邓某某

  住所:广东省徐闻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某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在苏杭**生活超市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辣田螺”,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两点问题。一是产品品名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二是该产品没有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邮寄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悉后,受理并进行核查,2024年3月14日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对其答复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指派食品生产股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于2024年3月14日答复了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检验报告》(NO:CC202203016)、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香辣田螺”的包装袋。经调查,“香辣田螺”系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被委托方只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包装和标签均由委托方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示了产品检验报告(NO:23040266)和情况说明,强调其产品名称“香辣田螺”反映了产品真实属性,符合生产许可类别,“香辣酱”的使用占比未超2%,符合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不作为的情况,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在苏杭**生活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辣田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涉案产品品名与配料表标注存在违法的情形,于2024年3月1日邮寄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悉举报材料,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指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检验报告》(NO:CC202203016),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香辣田螺”的包装袋,以及委托生产方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出示的产品检验报告(NO:23040266)和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答复。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

  2.“香辣田螺”包装照片

  3. 苏杭**生活超市照片及其小票照片

  4.《关于邓某某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 致微检测《检验报告》(NO:23040266)

  7. 委托合同及委托方《营业执照》

  8.情况说明及拒绝调解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了相关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香辣田螺”是否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以及是否应当标注“香辣酱”的原始配料。关于焦点一,“田螺”是中腹足目、田螺科、田螺属软体动物,“田螺”具有专属指代性,专指这种动物性水产品,因此“香辣田螺”可以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条的规定。关于焦点二,香辣酱仅为调味配料,不是主要产品成分配料,且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可知,该成分使用占比符合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的规定,无需标注其原始配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在《关于邓某某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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