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住所:江苏省高邮市**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在“好享易购”超市购得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枣”,发现该产品使用的条码为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的条码,并且该条码已于2023年6月30日已注销,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了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调解终止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麻枣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投诉举报信,经核实后于2024年3月26日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回复。经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属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被诉人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是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条码授权使用书的方式授权给被诉人使用,允许其在“麻枣”的包装袋上印制“6974118470007”。在2023年6月30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持有的商品条码依法注销,但被诉人依旧在使用其商品条码,从2024年1月1日后,被诉人才使用自己注册的商品条码“6977052360007”。工作人员认为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况属实但已主动整改,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整改,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不作为、渎职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在“好享易购”超市购得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枣”,发现该产品使用的条码为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的条码,并且该条码已于2023年6月30日已注销,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了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调解终止的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信
2.产品外包装图片
3.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报告
5. 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和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销售店《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及授权委托书
6. 责令整改通知书及产品整改后包装图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收到朱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的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可证实其具有生产“麻枣”的资格,且其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的商品条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到2024年1月1日后,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品条码,其违法行为已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并调解终止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