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29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53013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6-1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号**室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一包“花生芝麻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收到货以后,发现商家在店铺商品详情中宣称无糖,但产品实际并不是商家宣传的无糖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标注为无糖的条件,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回复。申请人对该情况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适应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5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正式受理,并指派大码头市监所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当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也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被申请人当场责令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将网店平台上宣称的不实内容进行了删除、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又因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只同意退款退货,拒绝高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开设的网店(网店名称为“**土特产”)上购买了400克湖南**炒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芝麻茶”,订单编号为240312-295142747720071。在该网店网页上的商品详情中显示案涉产品“无糖”,但案涉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35.5克。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查实被投诉举报人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案涉产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且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将网店平台上宣称的不实内容已进行了删除、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回复

  2.投诉(举报)信

  3.网店商品快照

  4、案涉订单签收截图及产品照片

  5.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

  6.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7.现场笔录

  8.《检验检测报告》(SPYW232045)《成品检验报告单》

  9.湖南水井巷炒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始核查,当日作出相关情况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证实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案涉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标注了碳水化合物的实际含量,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被申请人针对查实的被投诉举报人在商品详情中标注“无糖”的违法情形,当场责令其进行了删除、整改。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因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行为,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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