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31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5300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6-1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梁某某

  住所: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梁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答复,并依法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在“安其乐易豫苑路店”超市购买了两款不同口味的“**毛豆”,发现该两款产品配料表不同但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等数值完全一样,认为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情况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予立案答复,并依法重新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经初步核查后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4月10日对其举报情况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对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所诉产品的检验报告,核实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无异常。其公司负责人陈述,涉案两款产品使用的原辅料相同,只有香辛料有所差异,不影响产品的营养成分,产品使用的营养成分标签标示是以产品检测结果为依据,原始《检验报告》因保管不当丢失,公司将会重新送检以证事实,并于2024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上述两款产品的《检验报告》,结论与产品标示相近,在GB28050-2011允许范围之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豆(黑鸭味、香辣味)的营养成分虚假标注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全面履职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在“安其乐易豫苑路店”超市购买了两款不同口味的“**毛豆(黑鸭味、香辣味)”,发现该两款产品配料表不同但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等数值完全一样,认为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是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情况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函

  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报告两份(黑鸭味、香辣味)

  5. 去电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收悉梁某某的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厂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证实其具有生产销售“**毛豆”的资质,且该产品是合格产品,其产品标签标示与实际检验结果存在的误差是在允许范围之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举报涉案厂家涉嫌营养成分虚假标注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情况答复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情况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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