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某某
住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街道**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益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麻辣”销售的卤甲鱼四只。申请人购买案涉食品后发现,案涉食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商家涉嫌销售虚假标注产品分类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实名举报书。被申请人签收后作出了《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程某某投诉举报益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虚假标注产品分类情况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书》后经初步审核于当日正式受理。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所涉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其资质均合法有效,被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被诉人提供的《代加工协议》可知,生产产品出现产品包装引发的任何矛盾、纠纷、赔偿等有生产厂家负责,且被举报人于2024年1月6日与生产厂家终止合同。被诉人同意申请人退货退款,但因申请人未提供人身、经济损害的直接证明,被诉人有权利拒绝道歉和调解。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在抖音平台以79.9元的价格购买**卤甲鱼4只(店铺名为“**麻辣”,查询是由益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订单编号为6924990668794958868)。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举报益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虚假标注产品分类的商品至被申请人处。
被申请人2024年1月2日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实名举报书
2. 店铺79.9元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3.经营者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4. 检验报告
5. 现场笔录
6. 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7. 代加工协议及合同终止通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实名举报书后,于当日受理并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举报,2024年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所涉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证实其资质均合法有效,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商家同意退货退款,并于2024年1月6日与厂家解除合同,及时改正。因此,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