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交通运输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其有关要求拆除自有房屋并进行补偿的申请未予处理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对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房屋予以拆除和补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的房屋予以拆除并进行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村民,在该村修建有用于生活居住及经营的房屋。之前因S228省道沅菁公路(二级公路)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房屋的一部分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后又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S228省道沅菁公路(二级公路)改为从申请人房屋门前经过。目前该公路主路路面施工完毕并已通车,绿化带及两侧边沟还未修建,主路边缘距申请人的房屋仅有几米距离,甚至已经没有修建绿化带及两侧边沟的地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且因为公路距离申请人房屋距离过近,噪音、灰尘等污染给申请人的身体健康带来很大影响。另因涉案公路是省道且申请人房屋位于十字路口,来往的大型货车较多,导致申请人房屋门前已经发生大大小小交通事故数十起,严重威胁到申请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通过邮寄书面申请书(邮寄单号EMS1285011458533)的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的房屋予以拆除并进行补偿,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现已经超过了法定答复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的房屋予以拆除并进行补偿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书面申请书之后未予答复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拆除和补偿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履职的权限范围,被申请人也并没有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而且案涉道路经路线线形优化设计后,申请人的房屋东北角虽临近征地红线,但申请人房屋与征地的东边界线距离有17.5米,项目的路基宽度为12米,路面宽度为9米,申请人房屋没有在施工用地范围,并且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几十栋房屋中也没有该房屋。优化设计变更后的施工路面也相比原Y207 距离申请人房屋更远,其房屋前面的人居环境更加改善。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7年11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7)政国土字第17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S228沅江市至宁乡菁华辅路资阳段改建工程。2017年12月29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上述改建工程征收土地公告(益政征土告字〔2017〕156号)。2017年12月29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上述改建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益征补字〔2017〕第125号)。2018年,S228线经路线线形优化设计后,申请人的房屋没有被划入征收范围,道路现已施工完毕并已通车。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请求对申请人的房屋拆除和补偿的申请书,但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轨迹中显示,该申请书于2023年11月4日由单位收发室代为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书及邮寄单、签收记录
2.《现有村宅基地面积租赁承包》合同
3.协议书
4.营业执照
5.S228沅江市至宁乡菁华辅路资阳段改建工程勘测定界图
6.**村村委会证明
7.案涉房屋照片及四周照片
8.S228沅江市至宁乡菁华辅路资阳段改建工程拆迁建筑物表
9.沅菁公路资阳段拆迁补偿协议
10.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7〕政国土字第1720号)
11.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益政征土告字〔2017〕156号)
1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益征补字〔2017〕第125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出的拆除房屋并补偿的申请是否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人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S228线经路线线形优化设计后,申请人的房屋没有被划入征收范围,道路现已施工完毕并已通车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按此规定, 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才能依法给予补偿。而本案中,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修建在前,公路建设在后,其房屋并不在公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属于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的建筑物,且没有权威机构认定该房屋阻碍了公路运行安全需要拆除。申请人仅凭其门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就主张其房屋影响了公路运行安全,要求被申请人拆除该房屋并予以补偿的依据不足。
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而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请求履行拆除并赔偿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行为在本案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