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12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2391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4-0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甘某某

  住所:广东省**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中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一家名叫“**便利店”购买了益阳**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刁子鱼”风味鱼制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含钠(盐)2438毫克,脂肪(油)24.5克,没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的规定,以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案涉生产者存在随意标注的情形。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省长信箱”写信,投诉了益阳**产品有限公司这种行为。被申请人收悉到该投诉信息后,于2024年1月5日在“省长信箱”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回复内容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悉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省长信箱”(编号为100020240102000164)的投诉单,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益阳**产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所诉产品的检验报告(SPYW230466),核实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无异常。案涉“刁子鱼”所使用的标签与营养成分标示是以检验检测结果为依据,符合产品实际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鉴于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因益阳**产品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1月15日,市长热线办公室将上述情况在“省长信箱”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一家“**便利店”购买了益阳**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刁子鱼”,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营养素中能量1420千焦、蛋白质26.7克、脂肪24.5克、碳水化合物3.5克、钠2438毫克;标注的配料顺序为:刁子鱼、食用盐、辣椒、大豆油、天然香辛料、食品添加剂等。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以案涉生产者“存在随意标注营养成分”为由,向“省长信箱”投递投诉信。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省长信箱”平台分派的工单。1月9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对该工单进行了反馈。1月1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办公室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情况反馈在“省长信箱”中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省长信箱”中的来信及回复截图

  2.**牌“刁子鱼”产品照片

  3.**便利店小票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检验检测报告(NO:SPYW230466)

  6.检验检测报告(NO:GSIIWA192484)

  7.“省长信箱”投诉事件办理情况流程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2024年1月2日收到“省长信箱”平台分派的工单,1月9日在平台上进行了反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该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是以检验检测结果为依据而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和第6.4条的规定。至于案涉产品配料标注方面,申请人将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g含钠2438毫克、脂肪24.5克,理解为“每100g含钠(盐)2438毫克,脂肪(油)24.5克”,而进一步理解为配料中食用盐的加入量要少于大豆油的加入量,案涉产品的配料标注中将食用盐标注在大豆油前面不符合规定,应按递减顺序将油标注在盐前面。这属于混淆概念。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是产品营养成分含量,并不是指产品配料的含量,产品中主要配料刁子鱼本身就有可能含有脂肪和钠等营养成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配料的定量标示规定,只有在标签中强调某一配料时才需要标注其在成品中的添加量或含量。在案涉产品配料含量(包装上不存在强调的配料)并未明确标注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产品食用盐的加入量要少于大豆油的加入量。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未以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理由并不成立,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因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行为,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在“省长信箱”中作出的回复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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