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1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2173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4-0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陈某某

  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情况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袋“五香味”大猪蹄(13.9元)和1袋“香辣味”大猪蹄(13.9元),该两个不同口味的猪蹄均由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9月10日,且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钠的含量标注均为:683mg/100g,但经第三方检测,“五香味”大猪蹄钠的含量为935mg/100g、“香辣味”大猪蹄钠的含量为911mg/100g。因此,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注的钠的含量与实际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是就两个不同的口味的产品分别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签收后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进行了统一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3日,收悉申请人的2份《举报投诉书》后,经初步审核于2023年12月15日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查明:1.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猪蹄(香辣味、五香味)产品所标识的营养标签与该产品所检测(生产者提供的检验报告)出来的营养标签数据相符,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2所允许的误差范围内;2.西陵区**优选百货商行委托的第陕亿德丰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样品及其标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被投诉人对其送检的样品及所检测的结果不予认可;3.西陵区**优选百货商行委托的第陕亿德丰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本检测报告若有异议,请于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提出”,而投诉人未在有效期限内告知被投诉人,故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举报投诉和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4.被投诉人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并要求投诉人到产品购买地或前往厂家属地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监督或者执法抽检,重新举证。厂家也会按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适时进行产品监测。

  鉴于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猪蹄”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钠含量与实际不符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2日以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调查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情况,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一家超市购买了由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搞大路”牌大猪蹄两袋,其中一袋为“五香味”(13.9元),另一袋为“香辣味”(13.9元),两个不同口味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钠含量均为683mg/100g。2023年12月8日,经西陵区**优选百货商行委托,陕西亿德丰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两个不同口味的大猪蹄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其中大猪蹄(五香味)的检测结果是钠含量935mg/100g,大猪蹄(香辣味)的检测结果是钠含量911mg/100g。申请人以此检测结果为依据,认为案涉产品标注的钠的含量与实际含量存在较大误差,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举报投诉书》,举报案涉大猪蹄生产者。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两份投诉举报书后,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在该核查情况中针对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进行了统一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是邮寄了两份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情况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2024年1月5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两份复议申请并决定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两份(五香味、香辣味)

  2.超市小票及支付记录

  3.陕西亿德丰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五香味、香辣味)

  4.申请人提供的“搞大路”牌大猪蹄(五香味、香辣味)外包装照片

  5.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的信封两份(五香味、香辣味)

  6.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

  7.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生产者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12月22日作出了相关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相关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而表2中列明了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本案中,案涉两个口味的大猪蹄钠含量的标示值为683mg/100g,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出的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819.6mg/100g(≤120%标示值)。申请人提交了由西陵区**优选百货商行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钠含量检验的报告,检测结果分别为911mg/100g、935mg/100g,超过了案涉产品所允许的误差范围。被申请人仅以生产者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单方检验报告,依据生产者提供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作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缺乏证据而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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