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1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1223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3-2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坑**号**室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购得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开设的“**食品店”中花费6.8元购得“芝麻豆子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虚假标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于是通过投递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了《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的情况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中未就其举报作出回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投递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销售的“芝麻豆子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悉并经初步核查后受理,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1月8日对其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回复。经查,申请人所诉事项证据不足,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销售资格;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证明其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所涉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0.5克不等于含糖量大于0.5克。由于被投诉人不同意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补充情况答复(《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的情况答复》),告知其投诉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以6.8元的价格购买“芝麻豆子茶”(店铺名为“**食品店”,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开设,订单编号为231213-535675565000071)。案涉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无糖”。申请人以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超过0.5克为由,认为案涉商家存在虚假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投递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于2024年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举报信及投递信照片

  2. 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 益阳市资阳区**食品销售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 南县麻河口镇**食品加工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5. 检验报告、进货票据

  6. 投诉举报有关事项审批表

  7. 文书投递动态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收悉王某某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的情况答复。因情况复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进行调查,于2024年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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