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4〕4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90168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2-2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省长信箱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鸭翅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程序违法;撤销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广州市“通程佳惠洞阳店”购得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虚标营养素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于是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鸭翅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通过湖南省省长信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鸭翅根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收悉并经初步核查后受理,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3年11月23日对其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回复。经查,申请人所诉事项证据不足,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生产工艺流程等,其具有生产产品的资格,且所涉产品系合格产品,其产品标示以产品检测结果为准,符合GB28050-2011第3.4的要求。由于被投诉人不同意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在广州市“通程佳惠洞阳店”购得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案涉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碳水化合物0克”。申请人以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与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鸭翅根每100g含碳水化合物6.3g不相符,且配料表中有白砂糖为由,认为案涉商家存在虚假虚标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湖南省省长信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的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省长信箱投诉举报情况截图

  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收悉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省长信箱”李某某的投诉单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的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鸭翅根”所使用的标签标示以产品检测结果为准,不存在虚假虚标行为,符合GB28050-2011第3.4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回复告知,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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