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73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9928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2-2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闫某某

  住所:河南省许昌市**县**道**路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闫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许昌市“三盛购物广场”购得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胗”,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虚标营养素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经初步核查后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3年10月18日对其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回复。经查,申请人所诉事项是因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包装印制时数据计算错误导致能量值标注相差20KJ,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和商品召回函、商品召回告知书以及整改的标签,其具有生产产品的资格,且所涉产品系合格产品,其存在的标示瑕疵问题也及时整改。由于被投诉人不同意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被诉人限期整改,暂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在许昌市“三盛购物广场”购得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胗”。案涉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能量695千焦、NRV%为8%”。申请人以标注能量值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20千焦,NRV%相差1%为由,认为案涉商家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后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

  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检验报告和说明一份

  5.商品召回函、商品召回告知书以及整改的标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8日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之后,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二)……”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单》,以上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厚卤鸭胗”所使用的标签标示中能量值标示瑕疵,系因案涉商家员工在包装印制时数据计算错误导致,但其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商家提供的商品召回函、商品召回告知书以及整改的标签,证实案涉商家已及时召回产品并将其更改为正确标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核查情况》。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