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资复决字〔2023〕71号
索 引 号:zyqsfj/2024-1899283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2-2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绿豆饼”,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大米,非法添加脱氢乙酸钠、酒石酸氢钾,且营养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产品仅标注规格,未标注净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了案涉产品经营者。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了先行责令整改,不予立案决定;由于被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调解终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分别处理其诉求,未依法履职,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自收悉并受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后,即指派资阳区市监局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情况进行核实,经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饼”所使用的标签标示与申请人所诉的事项不完全相符,该产品属于散装称重的食品,其添加的使用符合产品特性和GB/2760的相关规定,且被诉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被诉人生产的食品合格,于是决定对被诉人不予立案;至于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被诉人不接受调解,调解终止,并于2023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在美团优选上购买了由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饼”(订单编号无法识别)。申请人以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大米,非法添加脱氢乙酸钠、酒石酸氢钾,且营养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产品仅标注规格,未标注净含量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调解终止的办结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

  2.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订单截图

  3.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检测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息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9月25日受理,2023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并调解终止,被申请人已分别处理被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家生产“绿豆饼”所使用标签标示与申请人所诉事项不完全相符,该产品属散装称重的食品,其添加的使用符合产品特性和GB/2760的相关规定,产品标示无明显违法行为,且涉案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证实其具有生产“绿豆饼”的资质。因此,申请人投诉涉案商家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调解终止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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